依據「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」及「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」第9條第3項規定:
公告事項:
一、新制:
(一)107年5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教練(裁判)證者,其教練(裁判)證效期統一展延至114年12月31日,其中111年、112年不受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之限制,113年、114年仍應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,並於效期屆滿(即114年12月31日)前累計達48小時。
(二)111年及112年取得教練(裁判)證者,其教練(裁判)證效期仍為4年,其中111年、112年不受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之限制,113年以後仍應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,並於效期屆滿前累計達48小時。
二、舊制:111年1月10日仍有效之教練(裁判)證,其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,其中111年、112年不受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之限制,113年、114年仍應每年至少6小時專業進修課程,並於效其屆滿(即114年12月31日)前累計達48小時。